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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法規

專利行政執法辦法

(2010年1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六十號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專利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以及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執法人員開展專利行政執法。
   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案件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
   第五條 對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假冒專利案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在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查處。
   對于行為發生地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案件,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處理或者查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開展專利行政執法遇到疑難問題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實際,委托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
   委托方應當對受托方查處假冒專利和調解專利糾紛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派的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案件承辦人員的回避,由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

第二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八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于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和管轄范圍;
  (五)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專利權人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及下列證明材料:
  (一)主體資格證明,即個人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應當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專利權有效的證明,即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專利證書和當年繳納專利年費的收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及有關證據。
   第十條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處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以請求書附件的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一條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同時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按照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愿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加蓋其公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3個工作日前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等同特征是指與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七條 除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并需要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4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公告、鑒定、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后,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二十二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并同意進行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立案,并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并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制作調解協議書,加蓋其公章,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未能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議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自請求中止之日起滿1年未請求延長中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自行恢復有關程序。

第四章  假冒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涉嫌假冒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并指定兩名或者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產品的,應當經其負責人批準。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關通知書。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產品,應當當場清點,制作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和案件承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當事人一份。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根據案件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假冒專利行為成立應當予以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假冒專利行為輕微并已及時改正的,免予處罰;
  (三)假冒專利行為不成立的,依法撤銷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屬實、理由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予以采納。
  第三十二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經調查,假冒專利行為成立應當予以處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的內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延長的期限,最多不超過15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述案件辦理期限。

第五章 調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在專利侵權糾紛處理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取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過程中,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有關證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其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協助、配合,如實反應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采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注明。
   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
   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從涉嫌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應當制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特征、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第三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進行登記保存,并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登記保存應當制作筆錄和清單,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案件承辦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清單應當交被調查人一份。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需要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收集證據,并盡快回復。
   第四十條 海關對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供協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專利案件的,可以請求海關提供協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采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侵權人制造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為,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并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后,被請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侵權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或者終止后繼續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或者未經許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注他人的專利號的,立即停止標注行為,消除尚未售出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專利標識;產品上的專利標識難以消除的,銷毀該產品或者包裝;
  (二)銷售第(一)項所述產品的,立即停止銷售行為;
  (三)在產品說明書等材料中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公眾將所涉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立即停止發放該材料,銷毀尚未發出的材料,并消除影響;
  (四)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立即停止偽造或者變造行為,銷毀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并消除影響;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四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確定行為人的違法所得:
  (一)銷售假冒專利的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所銷售產品的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假冒專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行政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七條 假冒專利行為的行為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處罰決定書寫明的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通過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十九號發布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廣東省知識產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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